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1426号原告张某。被告焦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7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阮春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建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