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执字第1237号申请执行人密山市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娜,职务经理。被执行人王启祥,男。被执行人关秀艳,女。申请执行人密山市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启祥、关秀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的(2015)密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王启祥、关秀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密山市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王启祥、关秀艳给付2229884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启祥、关秀艳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向金融机构查询存款,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及其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均未发现王启祥、关秀艳有可供执行财产,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发现关秀艳名下有位于密山市知一镇镇直(产权证号分别为06010389号、06010390号)住房各一户,告知密山市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后,密山市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不处置该房屋。目前王启祥、关秀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密山市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表示等王启祥、关秀艳有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关秀艳、王启祥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密山市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关秀艳、王启祥新的线索,密山市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海鸥
代理
审判员 边永东
代理
审判员 韩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