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43号原告金堂县五凤镇红字苗木场,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五凤镇小凤村**组。经营者贺宗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长升(特别代理),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冠中(一般代理),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龙县林业局,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呷尔镇丁字街6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才,该局局长。被告九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九龙县团结下街9号。法定代表人尹江涛,该县县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堂县五凤镇红字苗木场诉被告九龙县林业局、九龙县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王彤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韩义、
人民陪审员杨国香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堂县五凤镇红字苗木场的经营者贺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升、龙冠中,被告九龙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马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九龙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堂县五凤镇红字苗木场(以下简称苗木场)诉称:2005年2月5日,原告通过合法竞标方式取得九龙县转水湾国营苗圃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九龙县林业局签订《九龙县转水湾国营苗圃承包合同书》,确定承包期至2010年2月,后延期至2013年2月。因溪古水电站建设前期工作启动,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9日发布《关于溪古水电站水库淹没区及施工区停止基本建设控制人口增长的通知》【川府函(2007)51号】,要求从2007年3月30日起,溪古水电站水库淹没区及工程施工区停止基本建设并控制人口增长。为支持溪古水电站库区建设工程,被告九龙县林业局根据九龙县人民政府的指示,于2008年1月25日通知原告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等待协商赔偿。原告接到通知后按要求停止了九龙县转水湾国营苗圃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此后原被告各方对九龙县转水湾国营苗圃现场实物进行了核查登记,确定了苗木实际种植数量。但数年来,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沟通,要求二被告对九龙县转水湾国营苗圃停止生产经营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依规予以充分赔偿,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予以赔偿,拒不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损失惨重。原告认为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内,原告拥有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九龙县人民政府和九龙县林业局连带赔偿原告承包经营的九龙县转水湾国营苗圃的苗木损失26285217元;2、被告九龙县人民政府和九龙县林业局连带赔偿原告投资损失3015800元(起诉书中为3435800元,庭审中原告扣减2008年42万元承包费);3、被告九龙县人民政府和九龙县林业局连带赔偿原告停产等损失共计18361970.60元,(以第一项、第二项费用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08年1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其余部分停产损失计算至被告全部偿付赔偿费用之日止)。以上合计47662987.60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表示诉请的损失是因政府征地拆迁补偿造成的损失。
被告九龙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书面答辩称:1、因九龙县溪古水电站项目建设需要,九龙县转水湾中心苗圃位于库区淹没区而被纳入征地范围,并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第3项“合同承包期限内,若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占苗圃,该合同即行终止,林业局马上收回苗圃”的约定,《承包合同》已终止;2、依据《关于溪古水电站水库淹没区及施工区停止基本建设控制人口增长的通知》、《省移民办关于印发甘孜州九龙县溪古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核定意见的通知》及《甘孜州九龙县溪古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审定本)所确定的内容,林业局所属转水湾苗圃地处溪古水电站库区淹没区而被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政府征收行为属不可抗力,林业局依法应当免责。因此,林业局因不可抗力享有法定免责事由,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林业局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侵害原告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故林业局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九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书面答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基本民法原理,县政府并非签订《九龙县转水湾国营苗圃承包合同书》的一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该合同系由原告与九龙县林业局签订,九龙县林业局与县政府也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故不论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是否成立,县政府依法不应对上述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及《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县政府行使“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范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职权,并作为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县政府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溪古水电站水库淹没区及施工区停止基本建设控制人口增长的通知》,要求原告“停止新的育苗生产,维持现状”系履行法定职权,县政府并未实施民事侵权行为,故不应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主体资格相关复印件及1、九龙县转水湾国营苗圃承包合同书,2、公证书(2005)九证字第54号,3、九龙县林业局关于给予合同期限更改公正的申请,4、水库区企事业单位调查表,5、存货—库存商品清查评估明细表,6、林木及附着物明细表,7、工作联系单(久隆移联字(2007)第13号)8、九龙县林业局工作联系函(九林函(2008)01号),9、关于转水湾苗圃征占用赔偿相关事宜调解说明,10、九龙县转水湾中心苗圃征占育苗部分与承包损失进行赔偿的报告,11、关于再次请求立即对转水湾中心苗圃承包损失进行赔偿的报告,12、关于请求参与九龙县林业局转水湾中心苗圃苗木赔偿协商谈判工作的函,13、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4、九龙县水电工程移民局关于对转水湾苗圃进行资产评估的函,15、对《九龙县水电工程移民局关于对转水湾苗圃进行资产评估的函》的复函,16、九龙县林业局工作联系函(九林函(2012)01号),17、省发改委关于同意开展甘孜州九龙河干流溪古、斜卡、踏卡水电站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18、省移民办关于印发甘孜州九龙县溪古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核定意见的通知(川移规安(2009)160号),19、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溪古水电站水库淹没区及施工区停止基本建设控制人口增长的通知(川府函(2007)51号),20、对金堂县五凤镇红字苗木场的复函(久隆水电函(2014)17号)。(以上证据除第20号外均在庭审时放弃出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九龙县转水湾国营苗圃承包合同书,2、公证书(2005)九证字第54号,3、九龙县林业局关于给予合同期限更改公正的申请。欲证明原告通过竞标取得九龙县转水湾苗圃经营权,并与九龙县林业局签订合同的事实;第二组4、天保工程种苗购销合同,5、天保工程种苗购销合同,6、天保工程种苗购销合同,7、天保工程种苗购销合同。欲证明双方按合同价格履行合同的事实;第三组8、工作联系单(久隆移联字(2007)第13号),9、九龙县林业局工作联系函(九林函(2008)01号)。欲证明政府因征收导致苗圃经营终止的事实;第四组10、关于转水湾苗圃征占用赔偿相关事宜调解说明,11、关于再次请求立即对转水湾中心苗圃承包损失进行赔偿的报告,12、关于请求参与九龙县林业局转水湾中心苗圃苗木赔偿协商谈判工作的函,13、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4、九龙县水电工程移民局关于对转水湾苗圃进行资产评估的函,15、对《九龙县水电工程移民局关于对转水湾苗圃进行资产评估的函》的复函,16、存货—库存商品清查评估明细表,17、九龙县林业局工作联系函(九林函(2012)01号),18、九龙县林业局工作联系函(九林函(2012)02号),19、九龙县林业局证明,20、21、关于请求立即对转水湾中心苗圃苗木损失赔偿的函及EMS快递单,22、九龙县林业局关于收回九龙县转水湾国营苗圃的通知(九林发(2015)1号),23、24对九龙县林业局(2015)1号文件“关于收回九龙县转水湾国营苗圃的通知”的回复函及EMS快递单。25、对金堂县五凤镇红字苗木场的复函(久隆水电函(2014)17号)。欲证明九龙县政府和林业局与原告对转水湾苗圃征占用赔偿进行多次协商无果。被告林业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九龙县转水湾国营苗圃承包合同书》及其公证书,欲证明原、被告间签订承包合同,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内容;2、《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溪古水电站水库淹没区及施工区停止基本建设控制人口增长的通知》,欲证明由省政府作出停止新的育苗生产,维持现状的行政命令;3、《甘孜州九龙县溪古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审定本)摘选,欲证明四川省清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移民安置规划中已将九龙县转水湾国营苗圃纳入征地范围;4、《省移民办关于印发甘孜州九龙县溪古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核定意见的通知》,欲证明清源公司编制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已由省政府移民办核定;5、《国家林业局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欲证明林地征占已获国家林业局行政审批。被告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溪古水电站水库淹没区及施工区停止基本建设控制人口增长的通知》,欲证明由省政府作出停止新的育苗生产,维持现状的行政命令;2、《甘孜州九龙县溪古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审定本)摘选,欲证明四川省清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移民安置规划中已将九龙县转水湾国营苗圃纳入征地范围;3、《省移民办关于印发甘孜州九龙县溪古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核定意见的通知》,欲证明清源公司编制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已由省政府移民办核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欲证明和林业局按合同履行与本案的赔偿责任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0号关于转水湾苗圃征占用赔偿相关事宜调解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12、14、15、17、21、23有关协商过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县政府具体参与征地补偿的相关工作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属于行政行为,而原告请求的是民事赔偿;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林业局、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中:《九龙县转水湾国营苗圃承包合同书》及其公证书、《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溪古水电站水库淹没区及施工区停止基本建设控制人口增长的通知》的证据三性无异议;《甘孜州九龙县溪古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审定本)摘选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省移民办关于印发甘孜州九龙县溪古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核定意见的通知》的第一页无异议,但对于后面的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国家林业局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能证明原告应该获得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转水湾苗圃征占用赔偿相关事宜调解说明,因该证据第六条载明“县林业局作为调解方,溪古电站水库库区征占用转水湾苗圃苗木涉及以上各项赔偿款项,该由水电开发方久隆公司给予赔偿”,但该证据中没有久隆公司的签字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甘孜州九龙县溪古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审定本)摘选,因符合《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要求并能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故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原告苗木场与被告林业局签订《九龙县转水湾国营苗圃承包合同书》,承包期至2013年2月6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合同承包期限内,若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占苗圃,该合同即行终止,林业局马上收回苗圃”。因溪古水电站建设工作启动,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9日发布《关于溪古水电站水库淹没区及施工区停止基本建设控制人口增长的通知》,九龙县转水湾中心苗圃位于库区淹没区而被纳入征地范围,被告县林业局通知原告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2008年1月25日原告按要求停止了九龙县转水湾国营苗圃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原被告各方对九龙县转水湾国营苗圃实物量调查表(《水库区企事业单位调查表》)中的项目、数量均无异议。原告多次就赔偿金额协商无果,另查明,九龙县溪古水电站设计装机容量为26兆瓦,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九龙县溪古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审定本)》专业项目规划设计:九龙县林业局转水湾苗圃按“原标准、原规模、恢复原功能”的原则,由权属人择址复建。目前,复建工作未启动,九龙县林业局也未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求,本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焦点是国家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问题,该案案由应为征地拆迁补偿纠纷。本案中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因其通过承包合同而取得了承包权,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承包方有权要求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但因征用土地的行为及补偿标准的确定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关系,征用土地带有行政强制性。被拆迁的利益关系人(受补偿对象)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时,法律规定了其权利救济程序。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设用地的供给方式、原则、征地程序及征用土地的补偿项目及标准有明确的法定条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据此,在征地过程中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在争议产生后应由有管辖权的政府协调处理或裁决解决,法律规定具有排他性。因此本案不属民事性质的诉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堂县五凤镇红字苗木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1549.53元,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原告金堂县五凤镇红字苗木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韩义
人民陪审员杨国香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布 无 克 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