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1民初1887号
原告:丁乾生,农民。
被告:丁鲁浩,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丁乾生与被告丁鲁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乾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韩 军 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霍林杉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