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家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者仙村者仙上屯的陆某到公安机关反映称,其本屯村民汤某委托其到公安机关说汤某非法持有长管砂枪一支,愿意主动上缴公安机关。同年11月19日,公安民警到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者仙村者仙上屯被告人汤某家中找到汤某,汤某立即把其非法持有的一支长管砂枪交到民警手中,该枪支长约160㎝,黑色铁制枪管长约135㎝,铁制枪托。2015年12月16日,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汤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证人证言,鉴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缴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汤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家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者仙村者仙上屯的被告人汤某委托同屯村民陆某到公安机关反映其非法持有长管砂枪一支,愿意主动上缴公安机关。次日,公安民警到该屯找到被告人汤某,被告人汤某立即把其非法持有的一支全长162㎝(其中枪管长121㎝),铁制枪托的长管砂枪交到民警手中。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汤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汤某于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陆某的证言;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5)516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广西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上缴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汤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上缴涉案枪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汤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汤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黄建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黄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