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纪安,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晖,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花,女,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纪安因与被上诉人张金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建、魏晓晖,被上诉人张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张金花与案外人付世杰于2013年3月20日经许昌市欣客来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见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付世杰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万丰路蔷华名家1幢东起1单元2层北排东起第1间房屋卖给原告张金花所有,并对该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张金花在合同公证后分两次将购房款共314000元交付给付世杰,付世杰出具收条两张。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测绘,于2013年8月8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张金花颁发了编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孙纪安与付世杰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总价款为320000元,孙纪安于签订合同当日向付世杰支付150000元房款,后孙纪安入住该房,但双方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张金花于2013年8月9日准备入住该房屋时,发现孙纪安在该房屋居住。后张金花多次催促孙纪安搬离该房屋,孙纪安拒不搬出,张金花遂诉至该院。另查,张金花与燕建玉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燕建玉将自己位于潘尧社区四组的房屋租赁给张金花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每年租金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张金花,张金花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孙纪安占有他人房屋,侵害了他人物权,应当停止侵害,返还房屋。张金花要求孙纪安返还房屋并赔偿其租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租房损失应为8000元÷12月×17月=11333.33元。孙纪安与案外人付世杰房屋纠纷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依法
判决如下:
一、孙纪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万丰路蔷华名家1幢东起1单元2层北排东起第1间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张金花;
二、孙纪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金花损失11333.33元。
三、驳回张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孙纪安负担6420元,张金花负担130元。
上诉人孙纪安上诉称,依据法院调解书规定,孙纪安已于2013年1月11日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张金花与案外人付世杰串通骗取诉争房屋产权证,张金花与付世杰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孙纪安与付世杰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而张金花与付世杰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张金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金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孙纪安搬出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张金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张金花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两张,以证明买卖房屋的款项支付情况。孙纪安对张金花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银行凭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张金花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凭证内容不清晰,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孙纪安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金花购买付世杰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依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张金花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孙纪安与付世杰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虽然先于张金花与付世杰的买卖合同,但不能对抗张金花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故原审判决孙纪安搬出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张金花并无不当。孙纪安上诉主张张金花与付世杰串通骗取诉争房屋产权证,由于孙纪安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孙纪安在原审法院另行起诉撤销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并据此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经审查该申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上诉人孙纪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利花
代理
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
审判员 刘贺举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扬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