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2001号罪犯于静,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开原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静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杨薇、李文玲,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丽娟、李海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于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1月25日,罪犯于静获得记功奖励四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赃款未返还,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晓书
审 判 员 仉志兰
代理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连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