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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宁1102民初396号

王玉铎、吕翠英、夏维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玉铎,吕翠英,夏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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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宁11**民初396号

原告:王玉铎。

原告:吕翠英。

原告:夏维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玉铎、吕翠英、夏维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铁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丹、被告中保铁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研博、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10分许,原告王玉铎驾驶辽AS82**号迈腾车行驶至盘锦市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石新镇石欢线4公里+50米处时,对向行驶的矫德春驾驶辽AE5L**号无限牌越野车于此处强行超车,由此造成两车相撞,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吕翠英和原告夏维平均为辽AS82**号迈腾车的同乘人。该事故经盘锦市交警支队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交警大队盘公认字(2015)第002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矫德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铎无责任。被告中保铁西公司系辽AE5L**号无限牌越野车的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的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此次事故造成辽AS82**号迈腾车全损,原告吕翠英入院治疗68天,经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296.9元(其中包括:吕翠英医疗费44,8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1700.00元、误工费29,836.4元、护理费14,218.00元、交通费1906.5元、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陪床费340.00元、鉴定费840.00元、夏维平医疗费1814.00元、王玉铎医疗费487.00元、车辆损失92900.00元、施救费2000.00元,存车费500.00元)。

被告中保铁西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辽AE5L**号无限牌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人在证照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矫德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此事故需提供矫德春驾驶证及辽AE5L**号车行驶证和有效证件确定保险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9时10分,矫德春驾驶辽AE5L**号无限牌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盘锦市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石新镇石欢线4公里+50米处时,与原告王玉铎驾驶辽AS82**号迈腾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原告吕翠英和原告夏维平均为辽AS82**号迈腾车的同乘人,三原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原告吕翠英入住盘锦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及眉弓皮肤擦挫伤、左侧3、4肋骨骨折、左足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68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63天。原告王玉铎、夏维平在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常规检查,未入院治疗。2015年5月25日,盘锦市交警支队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交警大队作出盘公认字(2015)第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矫德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铎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辽AE5L**号无限牌越野车在中保铁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前,原告吕翠英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行鉴定,2015年10月15日,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十级。二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因矫德春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盘锦市交警支队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辽AE5L**号车分别在被告中保铁西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中保铁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自愿对矫德春撤回起诉,因此,原本应由侵权人矫德春赔付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医疗费,吕翠英44,889.85元(其中乙类药的5%为32,987.45元X5%=1,649.37元,无丙类药),王玉铎487元,夏维平1814元。三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花销医疗费,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1,143.20元(139.10元/天152天(鉴定前一日)=21,143.2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吕翠英虽向本院提供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因此,赔偿标准按辽宁省教育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吕翠英定残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因此吕翠英的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共计152天。护理费10,154.30元(139.10元/天63天+139.10元/天5天2人=9,458.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吕翠英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茜进行护理,王茜系盘锦市辽河口实验学校教师,原告虽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因此,赔偿标准按辽宁省教育业平均工资计算。吕翠英伙食补助费1360.00元(20元/天68天=1360.00元)和营养费1020.00元(15元/天68天=1020.00元),根据本次事故造成吕翠英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吕翠英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58,164.00元(29,082.00元10%20年=58,164.00元),经鉴定,原告吕翠英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根据《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显示的数据,辽宁省盘山县东郭镇东郭社区为城镇,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原告吕翠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翠英因本次事故遭受伤害,给自己和家属造成很大打击,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以3,000.00元为宜。交通费200.00元,因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200.00元。陪床费340.00元,因陪床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属侵权人矫德春赔偿范围,原告自愿放弃对矫德春诉讼请求,此部分费用由原告吕翠英自行承担。车辆损失费90900.00元,原、被告均提供车辆定损协议,证明原告王玉铎驾驶的辽AS85**的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维修所需费用的估价,上述定损协议证明了该车受损的直接损失,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定。施救费20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中,为施救出险车辆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玉铎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无法正常行驶,产生了施救费,原告已提供正规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玉铎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5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合法损失总额为235,47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吕翠英各项���济损失102,661.50元,赔付原告王玉铎财产损失费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翠英经济损失35,620.48元,赔偿原告王玉铎经济损失91,387.00元,赔偿原告夏维平经济损失1,814.00元;

三、原告吕翠英自行承担1989.37元(其中包括乙类药的5%和陪床费340.00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260.00元,减半收取,2,130.00元,鉴定费840.00元,由原告王玉铎承担500.00元,原告夏维平承担50.00元,原告吕翠英承担2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