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202号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男,1967年4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符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覃某,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某某、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226元,合计251元,由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智泉
审 判 员 郑从容
人民陪审员 彭永怀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袁 冲附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