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81执80号申请执行人林礼才。被执行人黄明超。被执行人曾坤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礼才与被执行人黄明超、曾坤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黄明超、曾坤芳支付矿泥款4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56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900元。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对此,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满芝
审判员 韦日林
审判员 杨礼添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蒋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