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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270号

张某甲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熊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270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9年11月5日生。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祥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某甲,男,汉族,1983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作华。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姚祥海、被告熊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身精神状态不好,年月被被告领到家登记结婚。婚后XXXX年XX月生儿子熊某乙。婚姻期间,被告嗜酒如命,经常为一点小事,对原告打骂。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在一起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双方已一年多没有在一起生活。综上,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不可能再和好,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抚养婚生子熊某乙,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及生活补助金共计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原告在婚姻期间患有精神残疾的事实。3、商城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患有的事实。4、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均有,其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的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因未婚先孕,前男友与其分手后无处可去,几次三番要求媒人介绍与被告相亲,两人认识之后结婚。婚后被告与父亲外出务工,原告在家待产并由被告母亲照顾。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下儿子熊某乙满月后离开被告家。被告一直与父亲在外务工,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过,被告不可能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暴。故原告所述都不属实,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原告并没有对孩子付出任何代价,没有带过一天孩子,所以孩子不应当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没有夫妻之实,原告因未婚先育,到被告家生孩子,孩子出生了原告就离开了,应当是原告给被告精神补助。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在双方认识之前就怀有身孕,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熊某乙。原、被告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经商城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XXXX,于2015年6月29日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为精神残疾人。现原告以双方婚前、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虽未婚先孕,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接受,双方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婚前、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祥庭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继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