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马集乡卫生院,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李星,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闫红伟,系该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尊广,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柘城县马集乡卫生院(以下简称马集卫生院)与被上诉人王尊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尊广于2015年11月2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马集卫生院支付其工程款417313元及利息350542元(利息自2008年12月至2015年11月按月息1分计算),共计767855.92元,并由马集卫生院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马集卫生院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集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李星及委托代理人闫红伟与被上诉人王尊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尊广承建了马集卫生院的病房楼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5月交付使用,工程交付后马集卫生院下欠王尊广工程款417313元,后马集卫生院于2013年12月2日向王尊广出具了下欠工程款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王尊广2008年建马集乡卫生院病房楼建筑工程款肆拾壹万柒仟叁佰壹拾叁元整﹤417313﹥,马集乡卫生院(加盖院印),2013年12月2日,杨振伟”。该工程款经王尊广催要,马集卫生院未予偿还,王尊广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杨振伟系柘城县马集乡卫生院前任法定代表人,任院长职务,于2014年12月已调任柘城县惠济乡尚寨卫生院院长。原审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王尊广诉请马集卫生院偿还下欠工程款417313元,有马集卫生院向王尊广出具的欠条为证,马集卫生院也予以认可,王尊广与马集卫生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涉案的工程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王尊广诉请的工程款利息,王尊广虽主张曾与马集卫生院的原任院长杨振伟口头约定利息,并出具了杨振伟的证明,但杨振伟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约定情况及证言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杨振伟在2014年12月调任柘城县惠济乡尚寨卫生院院长,其作为柘城县马集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的代理权终止后,于2015年12月10日所作出的证明,马集卫生院也未予以追认,且王尊广提供的欠条系马集卫生院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并有该院时任院长杨振伟的签名,但该欠条上并未显示约定利息,因此仅凭杨振伟证言不能确定王尊广与马集卫生院之间就涉案工程款约定了利息。王尊广的雇佣司机XX宇,其作出的证言均是听王尊广所说,系传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对王尊广要求涉案工程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建设工程虽于2008年5月交付马集卫生院,但王尊广庭审中明确诉请利息自2008年12月计付,属于王尊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相应的工程款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柘城县马集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尊广工程款4173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王尊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9元,由柘城县马集乡卫生院负担。马集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尊广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2008年上诉人启动综合楼改造工程,是同柘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王尊广只是该工程施工单位的一个技术负责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虽上诉人工程有欠款,应是欠柘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并不是欠王尊广的,王尊广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尊广的诉讼请求,并由王尊广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王尊广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马集卫生院与王尊广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尊广是否享有本案的债权,是否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马集卫生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各一份。证明马集卫生院不欠王尊广工程款,是欠柘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款,王尊广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王尊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系借用柘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建的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双方无约束力,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否则不会针对被上诉人写欠条。王尊广提交中标通知书和投标资料各一份,证明招投标资料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是借用的柘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以其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经质证,马集卫生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招投标文件也是柘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从该文件中不能看出是被上诉人个人所承建,该工程是柘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招投标的,被上诉人只是该工程的负责人而已。庭后王尊广提交柘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系马集卫生院病房楼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是由被上诉人个人筹资建设施工,涉案工程款应支付其本人,这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由马集卫生院原负责人出具的给其个人的欠条能相互印证,该工程款是欠被上诉人个人的工程款。经质证,马集卫生院认为,该证据系开过庭后被上诉人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是先加盖公章后写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集卫生院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和王尊广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和投标资料对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王尊广是借用柘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与马集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尊广提交柘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系庭后提交,但能够显示涉案工程的出资及建设情况,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并有该公司的签章,马集卫生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5月24日王尊广借用柘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与马集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自筹资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王尊广提前完工并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王尊广借用柘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与马集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工程已完工且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尊广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王尊广享有请求马集卫生院支付其工程款的权利,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王尊广持有马集卫生院向其出具的欠工程款的欠条,马集卫生院亦认可王尊广诉请的工程款本金417313元,原审判令马集卫生院偿还王尊广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马集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9元,由上诉人柘城县马集乡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峰
审 判 员 赵保良
代理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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