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36号申请执行人贺慧。被执行人杨军。贺慧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军于2015年12月30日前未向申请执行人贺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4000元。申请执行人贺慧于2016年1月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杨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军于2016年5月2日给付申请执行人贺慧现金10000元,其余款项被执行人杨军至今未履行。经申请人确认,被执行人杨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贺慧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伊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杜鹏程
审 判 员 贺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高莉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