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4818号原告童剑峰,男,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勇,男,汉族,1978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如宽,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濮阳市金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濮阳市。法定代表人王东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如宽,男,汉族,1980年4月5日出生。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代表人张自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代表人李宏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宝应县。
原告童剑峰与被告冯志勇、濮阳市金驰运输有限公司、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窦玉巧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参加合议,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冯志勇、濮阳市金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如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行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剑峰诉称:2015年7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冯志勇驾驶豫J×××××号/豫J×××××挂号机动车与童剑峰驾驶的豫N×××××号机动车相撞,造成童剑峰受伤、冯志勇驾车驶离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志勇、童剑峰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濮阳市金驰运输有限公司系豫J×××××号机动车登记车主,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系豫J×××××挂号机动车登记车主,豫J×××××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豫J×××××挂号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8895.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志勇、濮阳市金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冯志勇并不是肇事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志勇承担同等责任的依据是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而不是驾驶逃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限额直接赔付给本案原告,原告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驾驶人冯志勇驾驶我公司承保车辆驶离现场,我公司商业险内不予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驾驶人冯志勇驾驶我公司承保车辆驶离现场,我公司商业险内不予赔付,即便赔付,也应先扣除两份交强险,然后根据主挂车所投保限额对应的比例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5时10分许。童剑峰驾驶豫N×××××号机动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426KM+850M处北幅时,因超车时操作不当与陈士坚驾驶的苏K×××××号苏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随相撞后又碰撞护栏,造成童剑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童剑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士坚无责任。2015年7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冯志勇驾驶豫J×××××号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26KM+850M处时因观察不周其挂车的右侧刮碰到发生事故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童剑峰,致童剑峰受伤、冯志勇驾车驶离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童剑峰、冯志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童剑峰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宁陵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26天(其中北京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42806.42元。2015年1月29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童剑峰面部瘢痕,左下肢损伤,左足变平、左足弓结构破坏均为9级伤残;左、右上肢损伤均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8000元(二次手术);面部瘢痕整容费用一般为16000元。根据童剑峰之伤情,护理期限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陈士坚驾驶的苏K×××××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冯志勇驾驶的豫J×××××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豫J×××××挂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J×××××号车登记车主为濮阳市金驰运输有限公司,豫J×××××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童剑峰为城镇居民,童剑峰之母汪某于1944年8月3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之女童某某于2004年6月26日出生。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冯志勇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冯志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代冯志勇承担赔偿责任。陈士坚驾驶的苏K×××××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及投保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冯志勇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童剑峰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童剑峰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42806.42元、后续治疗费44000元(二次手术28000元+面部瘢痕整容费用16000元)、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住院26天)、护理费13696元(30482元/年÷365天×164天(180天-北京住院1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元、误工费12613元(25576元/年÷365天×酌情支持180天)、残疾赔偿金122765元(25576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童某某生活费14409元(17154元/年×7年×24%÷2人)、被扶养人汪某生活费9263元(17154元/年×9年×24%÷4人)、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共计485592.42元。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元。原告上述损失超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12100元(医疗项下1000元+伤残项下11000元+财产项下100元)。下余353492.92元(总损失485592.42元-120000元-12100元)由冯志勇驾驶的车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176746元(353492.92元×50%)。因冯志勇驾驶的豫J×××××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豫J×××××挂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投保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47288元(176746元×1000000÷120000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9458元(176746元×200000÷120000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267288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47288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900元,由被告冯志勇承担50%,即950元。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冯志勇并非驾驶车辆逃逸现场而是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不符合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治疗伤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因瘢痕形成的伤残与瘢痕美容费用相冲突,本院仅支持瘢痕美容费用,对瘢痕形成的伤残费用不再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濮阳市金驰运输有限公司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剑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7288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剑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458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剑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100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冯志勇赔偿原告童剑峰鉴定费9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童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原告童剑峰承担910元,被告冯志勇承担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玉巧
审 判 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