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商初字第458号原告王莉雁。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衣春红,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市府路西段南侧生资楼商住房东3户,组织机构代码:66441524-1。法定代表人刘昌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公衍磊,男。
原告王莉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其与王莉雁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纠纷发生时的处理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本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莉雁提交的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指定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莉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
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泽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