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638号
原告:徐哲庆。
委托代理人:林明,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钭艳芬。
原告徐哲庆为与被告钭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哲庆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钭艳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哲庆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原告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交付该款项。被告于同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6年1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不能归还则按未归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因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高于法定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支付利息19200元(已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继续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权利义务;2.银行打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钭艳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钭艳芬向原告徐哲庆借款12万元。同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20000元整,借期6个月,即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利息按3%计算,利息每期付清;如逾期,按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均由被告承担。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本案一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有借期及利息,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的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钭艳芬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0‰,超过法定利率标准,但原告实际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保护。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事项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相关标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钭艳芬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徐哲庆应借款本息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19200元(已从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日),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钭艳芬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君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