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498号申请执行人曹小玲。被执行人肖成新。被执行人周向阳。申请执行人曹小玲与被执行人肖成新、周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50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肖成新、周向阳偿还申请执行人62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周向阳有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浏阳大道水木青华园的房屋,该房屋本院正在拍卖中;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已冻结被执行人肖成新、周向阳的工资账户;4、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无车辆信息;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5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维
代理
审判员 潘 玲
代理
审判员 刘二伦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鸿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