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复4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谌玉书,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何敏,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肖雪春,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谌玉书不服本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阳区法院)(2016)鄂01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谌玉书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对本院执行冻结存款行为向本院提出对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已作裁定:驳回异议人谌玉书异议申请。现异议人谌玉书又以完全相同的理由对该笔执行款的扣划行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执行标的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出。异议人谌玉书不是案外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谌玉书无权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另异议人谌玉书实质上是对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在异议申请中,异议人谌玉书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作出错误判决,侵害异议人谌玉书合法权益,异议人谌玉书以该理由对执行扣划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并未针对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扣划异议人谌玉书银行存款并无不妥。异议人谌玉书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应通过其他法律途经予以解决”。汉阳区法院依据上述理由,裁定驳回了异议人谌玉书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谌玉书称,汉阳区法院(2016)鄂01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错误,该执行裁定应该适用227条的法律规定,其应是汉阳区法院执行案的案外人,汉阳区法院认定其是被执行人是错误的。武汉两级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其未参加诉讼,即不是本案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汉阳区法院裁定其与肖春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汉阳区法院(2016)鄂01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原告何敏与被告谌玉书、肖雪春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汉阳区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阳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谌玉书、肖雪春赔偿原告何敏经济损失53543.24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元,实际还应支付50743.24元,并支付何敏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谌玉书、肖雪春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被告负担诉讼费2202元。
被告肖雪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8)武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谌玉书、肖雪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何敏于2008年4月24日向汉阳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1)阳执字第0009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谌玉书在银行的账户,谌玉书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院裁定驳回谌玉书的异议申请。2016年1月22日,该院作出(2015)鄂汉阳执恢字第00075号执行裁定,扣划了谌玉书在银行的存款101482元。2016年2月23日,谌玉书以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而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帐户的冻结,中止对扣划其银行存款的(2015)鄂汉阳执恢字第00075号执行裁定的执行。2016年3月1日,该院作出(2016)鄂01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谌玉书的异议申请。谌玉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谌玉书系已生效的(2007)阳民二初字第24号何敏与肖雪春、谌玉书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当事人。执行中,因谌玉书、肖雪春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汉阳区法院作出(2015)鄂汉阳执恢字第00075号执行裁定,对谌玉书银行存款进行扣划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谌玉书的法律地位系被执行人并非案外人,因此,谌玉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汉阳区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撤销(2016)鄂01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谌玉书提出汉阳区法院(2007)阳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武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即不应是该案被执行人的复议请求不属执行程序中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汉阳区法院(2016)鄂01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效力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谌玉书的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鹰战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徐 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冯化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