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482号申请执行人韩红宇。被执行人钱建龙。韩红宇与钱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钱建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韩红宇借款1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775元。因钱建龙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韩红宇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钱建龙给付15775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577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其履行,但其未履行。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本院其他案件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钱建龙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姑苏印象花园25幢8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426160,建筑面积:135.31㎡),现正在处置。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钱建龙名下银行存款、��动车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正在处置的不动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韩亚光执行员 梁天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嘉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