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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1438号

蔡某与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蔡某,喻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438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熊娟娟、李江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喻某甲。

原告蔡某诉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娟娟、被告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领证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喻某乙。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现在已分居。婚后二人共同还贷的房屋,共同购买的小轿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在离婚时予以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鄂A×××××号小轿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喻某乙,未满两周岁,离婚后应当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证据四:《机动车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牌号为鄂A×××××长安牌小轿车一辆,离婚后应当予以均分。证据五:《商品房合同备案清册表》一份。证明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名流任何田地润和园401栋1单元14层3号的房屋,系被告婚前付首付购买,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该房产中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及该部分增值收益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进行分割。

被告喻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争吵的时候,原告总说要离婚,我们的孩子还很小,我一直在与原告沟通,要求和好,原告还是坚持离婚,我是不同意离婚的。还贷房是我婚前购买的,我父亲付的首付,一直以来贷款都是我父亲工资卡直接划账还贷款,我自己没有还过贷款,我认为该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喻某甲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蔡某与被告喻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喻某乙。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及其孩子大部分时间与原告的父母和家人居住生活,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双方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2016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由原告告抚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喻某甲认为夫妻有和好的基础,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喻某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了夫妻分居,因原被告的分居,系二人在抚养照顾孩子的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所致,加之被告愿意以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故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且有和好的基础。在今后的生活中,二人应彼此宽容,沟通交流,互相照顾,和睦相处,化解家庭矛盾,共同承担抚育儿子的责任,故对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喻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余雅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