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秭归执字第007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七号。被执行人郑之春,男。被执行人周斯武,男。被执行人屈艳,女。被执行人徐宏斌,男。被执行人郑光荣,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郑之春、周斯武、屈艳、徐宏斌、郑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鄂秭归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支行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郑之春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支行借款本金29800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屈艳、周斯武、徐宏斌、郑光荣对上述借款各承担12500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2012年10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之春自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支行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5月,被执行人郑之春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支行借款本息34721.73元。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郑光荣夫妇均因病死亡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郑之春、周斯武、屈艳、徐宏斌也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支行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郑之春、周斯武、屈艳、徐宏斌、郑光荣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支行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2)鄂秭归执字第0070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钰
审判员 邓永红
审判员 夏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乔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