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281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甲,男被告李某某乙,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甲因土地界限纠纷发生口角,后二被告用木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现双方经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2、定边县人民医院结算收据两支,金额1762.0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李某某甲、李某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只是发生争吵,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证人张彦斌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证人在现场,原、被告因道路通行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没有动手厮打。经庭审质证:1、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原告对证人张彦斌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理由是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3、对证人张彦斌出庭作证的证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系医疗机构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殴打原告,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证人张彦斌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其能够合理说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4日,原、被告因道路通行发生争吵,现原告以二被告殴打原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无法认定原告受伤与二被告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贺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