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家属黄某某,男,72岁,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系被害人黄某甲之父。被害人家属黑某某,女,73岁,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系被害人黄某甲之母。被害人家属刘某某,女,49岁,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系被害人黄某甲之妻。被害人家属委托代理人燕旺利,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30岁,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住常德市鼎城区,在鼎城区桥南副食城销售牛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5日被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鼎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雷永忠,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黄某某、黑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旺利,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雷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黄某甲是被告人张某妻子的姑父,2015年12月3日,因张某妻子的爷爷去世,家中亲戚一起在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停车场社区6组刘某甲家守灵。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黄某甲在打牌的过程中因发牌发生矛盾,两人产生口角,后黄某甲朝张某踹了一脚,将坐在凳子上面的张某连人带凳子踹倒。张某当时很生气,说完“你等着”就回到住所,开车再次返回到现场想教训下被害人黄某甲,被亲友拦住后,张某从另一头绕到灵堂外的棚子里,用刀刺了黄某甲背部,黄某甲便用塑料板凳打向张某的头部,张某又转身刺了黄某甲胸前一刀,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甲被送往医院后,于2015年12月4日2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损害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赔偿,本案系亲戚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判处有期徒刑4至5年。被害人家属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定性错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某甲踢倒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过错。被告人张某的辩解辩护意见是:自己没有杀人的意图,没有想过会发生这样严重的后果;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忏悔,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雷永忠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亲戚关系,平时关系好,仅因双方酒后打牌引发的悲剧,鉴于被告人张某有多个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甲是被告人张某妻子的姑父,2015年12月3日,因张某妻子的爷爷去世,家中亲戚一起在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停车场社区6组刘某甲家守灵。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黄某甲在打牌的过程中因发牌发生矛盾,两人产生口角,后黄某甲朝张某踹了一脚,将坐在凳子上面的张某连人带凳子踹倒。张某当时很生气,说完“你等着”就回到住所,开车再次返回到现场想教训下被害人黄某甲,被亲友拦住后,张某从另一头绕到灵堂外的棚子里,用刀刺了黄某甲背部,黄某甲便用塑料板凳打向张某的头部,张某又转身刺了黄某甲胸前一刀,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甲被送往医院后,于2015年12月4日2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损害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12月3日晚为其爷爷守灵时,与姑父、被害人黄某甲,妹夫、被告人张某,堂姐夫吴某丁四人玩扑克“跑得快”,为发牌的问题,黄某甲与张某发生争吵,黄某甲踢了张某一脚,张某离开了现场,几分钟后,又来到灵堂现场,用刀刺了黄某甲背部一刀,黄某甲便拿起塑料凳子打张某头部,张某便转身又朝黄某甲胸部刺了一刀,黄某甲倒地事实;2、证人吴某丁的证言。他证实为妻子的爷爷守灵时,与亲戚黄某甲、张某、刘某乙四人一起打“跑得快”,因发牌的事,黄某甲因为晚上喝了酒,嘴巴里在“哝”,后两人发生争吵,黄某甲就朝张某踢了一脚,张某连凳子一起往大门方向倒在地上。张某爬起来后离开了现场,几分钟后,又来到了现场,听到黄某甲喊了一声“哎哟”,可能是被刺到了,黄某甲拿起塑料凳子朝张某打去,凳子当时打烂了,于是吴某丁便打120电话报警的事实;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他证实,父亲去世后,妹夫黄某甲、侄女婿张某、侄儿刘某乙等几人在自己家里一边打牌一边守灵,一会儿张某就气冲冲走了,过了十分钟左右又驾车返回家里,两人扭打一起然后可能是用刀将黄某甲刺了一刀,黄某甲倒地不起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她证实,公公去世后,于2015年12月3日晚上留下二桌打牌的人守灵,其余的回家洗漱准备第二天一大早送葬。她自己和刘某丁(张某之妻)、黄某丙(黄某甲之女)等人打“跑符子”,张某、黄某甲等四人打“跑得快”。只打几盘牌,打“跑得快”的一桌人发生争吵,看到黄某甲用脚踢了张某,张某连人带椅子倒地。张某爬起来后对黄某甲讲:“你等着”,就走了。过了一会,张某又来到灵堂,黄某甲讲“张某你爷爷死了,你跪都不跪”,两人争吵并扭打,黄某甲用塑料凳子打张某头部,凳子打烂了,只一会,看到黄某甲慢慢倒在地上,胸口在流血,后来有人打120、110电话的事实。同时还证实,黄某甲与张某是亲戚关系,平时没有矛盾;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黄某丙系被害人黄某甲之女。他证实在四舅刘某甲家为外公守灵,她自己与表姐刘某丁(张某之妻)等人玩“跑符子”,她父亲与张某等人玩“跑得快”,她父亲与张某因发牌发生矛盾而争吵起来,将张某撞倒在地,后来父亲被张某刺了一刀,她父亲拿起塑料凳子追打张某,不知什么时候又被张某刺了一刀的事实。同时还证实,父亲死亡后,自己家里人和张某家里人签了一份谅解协议书,她自己在上面签了字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系被害人黄某甲的妻子。她证实丈夫黄某甲被刺伤时不在现场,到自己家里洗漱后回到父亲灵堂时,丈夫已经倒在地上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事件发生后,她们一家人与张某家人签订了一份谅解协议书,她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的事实;7、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将黄某甲刺伤后外逃至广东省湛江市,在其弟弟张某丁、妻子刘某丁的劝说下,于2016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8、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1、2号检材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鼎公鉴(2015)尸字第108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死者黄某甲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如水果刀类)刺破心脏致心力衰竭而死亡。鼎司鉴(2015)医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头部挫裂伤系钝性暴力所致,构成轻微伤;10、《谅解书》。被害人黄某甲的父母妻女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了一份谅解书,且在谅解书上签字按手印。该谅解书证实,张某的近亲属向黄某甲的近亲属赔偿损失共计50万元。谅解书写有被害人黄某甲对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张某供述为妻子的爷爷守灵玩牌时,与被害人黄某甲发生争执,在受到黄某甲辱骂并被踢翻在地的情况下,便持刀乱刺,将黄某甲刺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亲戚因打牌娱乐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近亲属对被害人家属及时进行了损害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对被害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是在被害人黄某甲将其踢倒在地之后实施的,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案情,考虑被告人张某既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又有多个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委托的代理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对张某的行为定性错误,应定性故意杀人”的代理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首先,从事件的起因、被害人与被告人平时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评断,被告人张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其次,被告人张某刺向被害人黄某甲的第一刀是朝被害人背部位置。第二刀虽然刺到了被害人的心脏,据现场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及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被告人头部的伤情鉴定,证明被害人黄某甲用塑料凳子砸被告人张某头部之后,在两人运动的情形下被告人张某再刺黄某甲的一刀,被告人张某对此的致命性具有不可预见性。故对其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罗尚春
审 判 员 高英明
人民陪审员 刘丽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