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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刑初43号

43包胡斯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包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甲,男,1985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小学,农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11时10分许,受害人朝格拉驾驶蒙DJR9**号二轮摩托车沿G30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同向向右变更车道被告人包某甲驾驶的蒙FE7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朝格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朝格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朝格拉的死亡原因系腹部受到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器或大血管破裂,大失血而死亡。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包某甲过错较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朝格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某甲主动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包某甲的过失行为能够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据、刑事谅解书;证人满某某、包某乙、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包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景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笑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