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631号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75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凤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就于1997年1月15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7月15日因结婚证中原告名字登记错误,双方遂到民政局重新换领结婚证。于1999年生育长子张某丙,2011年双方共同在何官屯镇关口村上修建了三层楼房,2013年共同买了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贵FY8***),现价值不足3万元。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因原被告之间相处时间不长就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张某甲性格古怪,对家庭不负责任,还存在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等生活作风问题,原告只有独自抚养孩子,四处打工负担家庭开支。因过度劳累住院两个月被告都没有照料过,还会因一点小事打骂原告,引发家庭矛盾。原告于2007年起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案号:(2007)云民三初字第493号),后因顾及孩子幼小,被告及家人的劝说,就答应在给被告一次机会。可是被告并没有因此收敛,还一直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5年12月17日因原告说了这事,就又被被告暴力殴打。夫妻关系确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关口村的三层住房归原告刘某甲所有;五菱荣光面包车(贵FY8***)由原告刘某甲所有;长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生育共同子女张某丙。第三组证据,应诉通知、传票、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曾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第四组证据,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和殴打原告。第五组证据,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房子。第六组证据,车管所车辆查询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一辆摩托车和面包车。第七组证据,村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修建房屋的情况。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约300平方米,因无土地使用手续,故由双方协商处理。面包车是原、被告分居后买的,现已经卖了,还亏损2万多。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有义务承担抚养费的一半。原告说我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无依无据。原告所述家庭暴力殴打绝属诬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和分割财产无证无据。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就于1997年1月15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7月15日因结婚证中原告名字登记错误,双方遂到民政局重新换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张某丙。有如下共同财产:位于何官屯镇关口村兴海组的住房约240平方米;位于何官屯镇关口村上小屯组的住房约320平方米。有如下共同债务:欠何官屯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欠宋乃会5,000.00元。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经该院审理后调解和好。原、被告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准予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应诉通知、传票、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录音资料、车管所车辆查询记录、村证明二份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婚姻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刘某甲所举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刘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长子张某丙因已满十六周岁,且已经能够独立生活,故不再明确张某丙的抚养义务。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修建房屋,因无相关产权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只能明确该房屋的使用权。关于原告主张的面包车被告陈述已经卖了,实物已经不存在;关于摩托车被告辩解现在是原、被告的儿子张某丙在使用,故面包车及摩托车不再分割。关于被告辩称的债务,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何官屯镇关口村兴海组的住房约240平方米归原告使用;位于何官屯镇关口村上小屯组的住房约320平方米归被告使用。
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欠何官屯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欠宋乃会5,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30,000.00元作为分割共同债务。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