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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刑初34号

34百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百某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万乐、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百某某驾驶蒙D59H**号小型轿车沿浩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巴林左旗乌兰坝苏木烧锅窑村砖厂路段欲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赵国才驾驶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国才当场死亡,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百某某主动报警并委托他人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本院审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百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委托他人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救助,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巴林左旗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后,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口头传唤百某某到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人宝某某、赵某某、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壹张;被告人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百某某及时报警,并委托他人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进行救助,并等候交警到现场进行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其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景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笑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