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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380号

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某乙、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某乙,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380号原告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甲、黄某某,信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某乙,男,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郑某某,女,江西省信丰县人。

原告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某乙、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宗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谢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以本公司出纳申某某的名义将1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被告立具了借据一张给申某某,写明“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付。2011年3月4日,被告谢某乙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以本公司出纳申某某的名义将1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被告立具了借据一张给申某某,写明“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月4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息6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4日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张;2010年11月17日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张、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2011年6月23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某乙于2010年11月17日和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月利率1.5%;2、2016年1月14日申某某书写的证明一张,证明申某某出借给被告的20万元,实际是原告以本公司出纳申某某名义出借给被告,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行使债权。

被告谢某乙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不是我自己用了,我也是借给别人了。被告谢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案外人肖某、张某某等7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七份。证明其将借款转借给肖某等七人。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进行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为: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及其它经济组织的委托、为其信用担保、企业贷款担保、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及理财投资咨询等中介服务。但原告在营运过程中,却超越经营范围,非法公开向社会吸收公众资金从事放贷业务,收取高额利息和佣金,原告法人代表牛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目前该案已进入审判阶段。2010年11月17日,被告谢某乙与案外人申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5%。同日,被告谢某乙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谢某乙向案外人申某某借款以保证的形式提供担保,谢某乙应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担保中介费。同日,被告谢某乙在收到借款后向案外人申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申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月利率为15‰”。2011年3月4日,被告谢某乙与案外人申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1.5%。同日,被告谢某乙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谢某乙向案外人申某某借款以保证的形式提供担保,谢某乙应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担保中介费。同日,被告谢某乙在收到借款后向案外人申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申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4月3日,月利率为15‰”。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支清单利息栏中,显示被告谢某乙至2012年1月20日止,已支付利息83200元,佣金20800元。2016年1月14日,申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谢某乙向其借款20万元,实际是原告以申某某名义出借给被告谢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信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某某与被告谢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上为原告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变相的方式向被告谢某乙发放贷款。我国《公司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原告超出经营范围,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向被告出借款项,实际为变相经营贷款业务。向社会发放贷款属于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且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原告以借贷名义向被告谢某乙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根据合同无效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谢某乙应返还在原告处所取得的财产,即实际借款本金200000元;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虽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违背法律规定,但被告实际上占有了原告的资金,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然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郑某某与谢某乙确为夫妻关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故被告谢某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系被告谢某乙婚前所负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缓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宗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朱李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