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839号原告胡某某,女,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随某某,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并无感情,便回娘家居住,之后被告从原告银行卡、支付宝账户支取人民币46400元,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分文未给,至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邮政银行、支付宝账户的现金464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及其家人曾向被告索取彩礼现金17600元,金银首饰价值8000元,结婚时再次向被告索要彩礼金22000元。婚后不久,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请原告回家均被拒绝。之后原告与其家人到被告家取走了原告的生活用品及被告的20000元存折,2015年8月11日原告又到被告的租住房中拿走空调、电脑等物品,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为证,被告还曾借给原告叔父15000元钱,婚后原告还与其他男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原告的种种行为应属以婚骗财。若原告执意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所有钱物价值共计98100元。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至今分居的事实(三)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三张、支付宝电子回单两张、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支付宝中转走1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出具的村委证明并非在我们村委出具的,并不能证明我们已经分居;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随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住处拿走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热水器、现金10000元,身份证一个、银行卡一张的事实;(二)微信聊天记录三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出轨的事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随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所述的所有的东西都不是我拿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所述不是事实,并非其本人的聊天记录。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如下:对原告的第(一)、(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认可原告在婚后不久便回娘家居住,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随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出警记录加盖有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的公章,且原告也表示公安机关在出警时曾向原告打电话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已承认是自己用原告的头像和他人的聊天记录,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登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公安机关介入。2014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未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年月结婚,2014年5月分居,发生矛盾导致公安机关介入,且原告坚持离婚,证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邮政银行、支付宝账户的现金46400元的诉讼请求,该款项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回被告的财物共计98100元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随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盼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