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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4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刘亦忠,张我英,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刘亦忠,张我英,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4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

负责人:赖小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柯嘉尧、梁万兴,该行职员。

被告:刘亦忠,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张我英,女,汉族,住广州市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家杰、刘剑辉,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诉被告刘亦忠、张我英、茂名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柯嘉尧和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亦忠、张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刘亦忠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被告刘亦忠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借款额度为16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合同的利率条款约定,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和浮动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被告刘亦忠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及复利。上述贷款由被告碧桂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刘亦忠以其名下位于茂名市的房产提供抵押,借贷双方依法到茂名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碧桂园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了《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约定上述贷款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其银行账户之日起至其为被告刘亦忠办妥《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原告保管之日止。2011年8月3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依约向被告刘亦忠发放了贷款167000元,履行了放贷义务。上述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刘亦忠应从贷款发放后次月起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371.5元。但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刘亦忠多次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刘亦忠已连续拖欠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贷款4期。同时,由于上述贷款是被告刘亦忠、张我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应由被告刘亦忠、被告张我英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刘亦忠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刘亦忠立即归还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贷款本金150715.46元、利息3844.75元(利息自2015年2月3日暂计至2015年7月3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3、确认被告刘亦忠以其所有的位于茂名市的房产提供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碧桂园公司在阶段性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亦忠、张我英、碧桂园公司负担。被告刘亦忠不作答辩。被告张我英不作答辩。

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被告碧桂园公司与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签订的《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乙方为每位购房者承担本协议书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保证期限为自甲方依其与购房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将货款划入乙方的账户之日起至购房者所购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出具之日(以《房地产他项权证》上注明的登记日期为准)止。”被告碧桂园公司已经于2015年6月19日为被告刘亦忠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而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系2015年8月4日到法院起诉的。因此,被告碧桂园公司不需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刘亦忠签订编号为440690008-011-2011100226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264号合同),用于购买被告碧桂园公司开发的房产。合同约定: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贷给被告刘亦忠167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8月6日至2031年8月6日;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即月利率为6.4625‰,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为1371.5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收执时止;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刘亦忠、张我英以其所有的茂名市的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被告碧桂园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于2011年8月3日履行了放款义务。2011年10月27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刘亦忠到茂名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案涉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并领取了《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被告刘亦忠用款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刘亦忠拖欠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贷款本息4期。为此,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于2015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甲方)与被告碧桂园公司(乙方)签订《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内容:第二条、甲方就乙方开发茂名市碧桂园项目的购房者提供相关的抵押贷款业务;第五条、乙方同意为购买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项目的房产的所有符合抵押贷款条款的购房者向甲方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本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在乙方的保证期间内,乙方所保证的范围为购房者与甲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及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自甲方依其与购房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将贷款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至购房者所购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出具之日止;第六条第(八)款、在乙方的保证期限内,若购房者只拖欠甲方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并由甲方向有权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甲方承诺先请求行使抵押权,在处置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就不足部分甲方再向乙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明,被告刘亦忠与被告张我英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亦忠与被告张我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碧桂园公司提交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主张涉案抵押的房产已于2015年6月19日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确认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刘亦忠尚欠贷款本金150715.46元及利息3844.7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日止,自2015年7月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46%上浮50%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明确被告刘亦忠系与被告张我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建设应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关于协助催收逾期贷款的函、借款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人营业执照,被告碧桂园公司提供给的证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有双方签名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均有义务依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刘亦忠贷款后,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该债务是被告刘亦忠与被告张我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而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债务应由被告刘亦忠、张我英共同清偿。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解除涉案借款合同及判令被告刘亦忠、张我英共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50715.46元及利息3844.7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日止,自2015年7月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46%上浮50%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亦忠、张我英提供其名下位于茂名市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碧桂园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至涉案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出具之日止,涉案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已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故被告碧桂园公司的保证期限已经结束,无需对本案债务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碧桂园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再具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亦忠、张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被告刘亦忠于签订的编号为440690008-011-2011100226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刘亦忠、张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借款本金150715.46元及利息3844.7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日止,自2015年7月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46%上浮50%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

三、若被告刘亦忠、张我英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对被告刘亦忠、张我英名下位于茂名市的房屋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刘亦忠、张我英负担。被告刘亦忠、张我英应付之金额由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健

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

人民陪审员  李日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培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