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2007号罪犯王浩,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0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4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浩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华锋
代理
审判员 郑 东
代理
审判员 钱 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