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05执异25号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责人柴某某,分行行长。申请执行人高某某。被执行人河北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河北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被执行人河北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专业担保公司分别为借款人张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许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段某某、赵某某、许某、魏某某、赵某、赵某某、张某某共计13人向异议人贷款而专门提供的保证金,并且被执行人河北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和异议人签订有书面的《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质押事项一一对应,出质人某某公司将资金转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并办理了《中国银行单位定期存款(质押贷款专用)存单》,至此,出质成立。根据我国担保法对质押的规定,异议人对上述存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十三笔贷款中有10笔已经逾期或者出现利息逾期的情况,异议人将要动用上述保证金偿还各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贵院对上述保证金冻结并准备扣划上述保证金的行为将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因为贵院的冻结甚至扣划而不能实现到期债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条的规定,特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确认异议人的优先权,并解除对上述保证金账户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6年2月23日我院以(2016)冀0105执47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河北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共计439万元。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认为我院的冻结行为影响其债权的实现,请求解除对上述保证金账户的查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为特定借款而设立的特定账户内的保证金,因银行享有优先权,在没有失去保证功能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冻结但不能扣划。目前我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保证金只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提出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查封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振通
人民陪审员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李冠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