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民初163号原告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李某某,女。被告李某甲,男。被告石某某,女。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冯瑞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斌,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12月初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协商被告将原告招为上门女婿,结婚后到女方家里生活,并承担女方父母养老送终义务,同时约定原告给付16万元作为给女方建房及结婚的一切费用。2014年农历12月8日,在男女双方亲属、邻居、媒人等见证下,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订婚,当场将16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并写下了招上门女婿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此后不久被告就扒掉旧房扎新房根基,原告给被告家帮忙干活一个月才把根基扎好。2015年2月经被告全家同意后原告外出到浙江温州打工,原告与李某某经常通过电话、QQ联系,但是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态度生硬,经常不接原告电话,从未主动给原告打过电话,5月份原告用QQ联系被告时,被告说她对原告没有好感,对这个婚姻不抱希望,建议双方好说好散,此后双���再未联系。2015年底原告打工回来,觉得两人认识时间较短,订婚过于仓促,也没有感情基础,前去与被告协商解除婚约,要求返还原告当初给付的16万元彩礼,但被告以原告违反协议约定为由不同意返还,多次协商无果,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其与李某某缺乏了解,仓促订婚,所签订协议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限制了原告人身自由和婚姻自由,属于无效协议,加之双方并未同居也未登记结婚,被告所收取16万元属于借婚姻索要财物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困难,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索要彩礼16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三被告户籍证明,招上门女婿协议书(手书件及打印件),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周某、袁某甲、沈某的询问笔录。
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辩称:被告家里只有一个女儿且房子陈旧,在提说婚事当初就说清要招上门女婿并且要拿钱建房,原告完全同意后才写的招上门女婿协议书,协议书写明原告带16万元作为结婚及建房费用,结婚前男方反悔,女方只退8万元,女方反悔退给男方16万元,结婚后男方反悔女方分文不退,女方反悔退给男方20万元。双方订婚后交往了一个多月,谈的很好,2016年春节过后原告外出打工,两人一直电话联系,2016年5月原告之兄袁某甲打印协议书时将女方反悔要退还男方的20万元私自变为30万元,被告李某某不同意,原告哥哥才又改为20万元,为此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来听说原告在外又重找了对象,并且女方已经怀孕,被告李某某才不理原告,两人才互不来往。2015年底原告打工回来后也不来被告家,反而隐瞒了和她人订婚怀孕的事实��2016年正月原告及其亲戚先后5次来被告家闹事要求解除婚约,被告认为原告不守信用,不讲道德,订婚后又在外边找对象,违反协议单方悔婚,被告同意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8万元彩礼。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古历12月初经媒人关某某介绍,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双方协商招原告为上门女婿,原告带16万元作为结婚及建房的全部费用。2014年古历12月8日在双方亲属见证下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正式订婚,原告将16万元交给被告李某甲,当场书写了招上门女婿协议书,协议书写明原告婚后要在女方家里生活,并承担女方父母生养死葬义务,结婚前男方反悔,女方只退8万元,女方反悔退给男方16万元,结婚后男方反悔,女方分文不退,女方反���退给男方20万元等。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不久被告拆掉旧房开始扎根基修建新房,原告也来帮忙参加劳动。2016年2月,原告去浙江打工,双方通过电话、QQ联系,2016年5月因原告之兄袁某甲在打印协议书时将女方反悔退给男方20万元改为30万元,被告李某某不同意又重新改正为约定的20万元,为此李某某与原告在电话中发生矛盾,此后双方不再联系。2015年底原告打工回来后也未去被告家里,2016年2月原告及其亲友多次去被告家协商解除婚约并要求返还16万元彩礼,被告只同意返还8万元,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村干部调处无果。庭审中,原告袁某某承认2015年9月在外打工期间与河南省商丘市一邹姓女子订婚并同居。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三被告的户籍证明,招上门女婿���议书,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周某、袁某甲、沈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约是未婚男女为结婚所做的事先约定,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自行解除,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婚约解除,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的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之前的状态,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继续占有,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本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给付的16万元应认定为彩礼,被告李某某及其父母接受该巨额彩礼后用于自家建房,三被告系共同家庭成员,家庭财产也未分割,由于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享有解除婚约的权利,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义务。关于彩礼返还数额及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订婚后又与她人订婚同居,不守信用不讲道德,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故被告只应返还彩礼8万元,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6万元。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订婚后相互接触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原告在外打工时与她人恋爱同居,虽负有道义上的责任,但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责任,其提出退婚及与她人恋爱属其婚姻自主权利,双方所签订的招婿订婚协议既有身份关系的内容,又有财产关系内容,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在订立婚约时意思表示履行结婚的义务,因为违反了婚姻自主的法律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随着婚约解除,结婚目的无法实现,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根据公平原则,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该协议关于退婚时返还彩礼数额的内容,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强制性规定,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属无���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依照此规定,不管是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还是接受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姻无法缔结,均应返还彩礼,而不考虑过错因素。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原告反悔不愿与对方缔结婚姻,应坚持彩礼全额返还的一般原则,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辩称因原告悔婚按照协议只退还8万元彩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婚姻自主权,规范引导正确的婚恋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李某甲、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彩礼16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冯瑞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