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916号原告陈同康,男,194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顺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同康与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14年10月这四年间,原告在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担任青苗协调员,前两年是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分包方王辉杰的协调员,2013年4月起受聘于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因老百姓阻工,期间两次停工,2013年12月复工,几经折腾,分包方无力复工。而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在未与分包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又将剩余工程转包与第三方,分包方据理力争无果退场,分包方退场后,在毕节欠下70多万元的债务,这些债务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满口答应由他们全部支付,并且当场支付了大部分,剩下的也在去年二月份支付了:卢敦泽工资4.5万,陈猛2万,杨庆华2.8万。工程款:吴长春44万;私人贷款:吴道远14万,袁光有2万。唯有本人4万元和陈维江的1.8万元工资至今未付。自2014年11月至今一年多时间,本人八次到毕节上访,经毕节市信访局两次开转办单并打电话到毕节市供电局要求供电局解决,几次协调无果。鉴于以上情况,特向贵院申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其分包方拖欠的工资40,000.00元及补偿金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卢敦策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同时也证明证人卢敦策是王辉杰的员工,卢敦策的工资也由被告方发放。第三组证据,吴道远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方为王辉国支付欠款。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为王辉国垫付了租金5,000.00元。第五组证据,电建二公司工作证,证明原告在电建二公司工作。第六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王辉国欠我10,000.00元。第七组证据,信访材料,证明原告为此事信访过,解决了诉讼时效。第八组证据,证人杨庆华证词,证明证人是2011年给王辉国开车,他连车带人租用。到2011年12月份他们就走了,王辉国差我们的工资是2013年电建二公司来发的,也证明陈同康是青苗赔付员。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诉我公司立即支付其分包方拖欠的工资40,000.00元,原告受聘于王辉杰,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能审核发放原告的工资;第三、对于该分包工程的结算情况,合同价为4,040,000.00元,我公司实际支付4,268,000.00元,已处于超额支付,目前该工程正处于结算过程中。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合同与陈同康无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工程月修结算书,证明我公司对此分包工程已按100%进度款支付。第三组证据,付款记账凭证,证明我公司已汇工程款426.8万元。第四组证据,关于讨薪人员陈同康工资的说明,证明我公司为什么未支付原告的工资,证明该分包工程我公司已超支付款。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陈述,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材料均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将金沙电厂—毕节220kⅤ变Ⅱ回220kⅤ线路开断进何官屯220kⅤ变线路工程(含光缆工程)标段的劳务分包给四川省华崟市南方送变电分公司。四川省华崟市南方送变电分公司委派王辉杰作为授权代表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原告陈同康系王辉杰施工队的青赔员,该公司共欠原告工资及垫付的房租共计40,000.00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四川省华崟市南方送变电分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欠高利贷等,造成群众堵工。因该过程急需完成,堵工严重,经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毕节供电局及当地政府领导多次协商,由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先支付当地农民工及生活原料供应商等工资及材料费。属于王辉杰施工队的管理人员的工资没有处理。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给付了四川省华崟市南方送变电分公司所欠当地农民工及生活原料供应商等工资及材料费后,组织工人施工才将该工程完工。
本院认为:从庭审的情况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在任青赔员期间的工作始终尽心尽力,踏实工作,其应得的报酬应当积极的给付。四川省华崟市南方送变电分公司在与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发生纠纷致群众堵工,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给付了四川省华崟市南方送变电分公司所欠当地农民工及生活原料供应商等工资及材料费后,组织工人施工将该工程完工,说明了被告对四川省华崟市南方送变电分公司所欠该工程债务的认可及承受。同时,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给付了四川省华崟市南方送变电分公司所欠该工程杨庆华、卢敦策、吴道远的工资,杨庆华、卢敦策、吴道远也与原告一样作为王辉杰施工队的农民工,个个都给而不给付原告的明显不公平合理。再三,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也是受益方,原告的工作总都是被告在承受及受益,被告也应清偿。再四,该工程在决算过程中,被告在给付原告报酬后,一并与四川省华崟市南方送变电分公司结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金10,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向原告陈同康一次性支付所欠工资及垫付的房租共计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由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坤
人民陪审员 ?张廷恩
人民陪审员 ?邱玉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