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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更2013号

张浩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2013号罪犯张浩,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作出(2012)保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张浩及同案被告人申朝辉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3)冀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4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浩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获计分表扬奖励4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华锋

代理

审判员  郑 东

代理

审判员  钱 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向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