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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执80号

江雨聪与韦仁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雨聪,韦仁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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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平级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8执80号申请执行人江雨聪,个体户。��执行人韦仁开,农民。申请执行人江雨聪与被执行人韦仁开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韦仁开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江雨聪货款人民币7250元及利息(利息另行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78元。因义务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韦仁开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韦仁开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对被执行人韦仁开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和工商股权登记等财产状况进行查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财产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案件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8执8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定山

代理

审判员  莫胜同

代理

审判员  银宗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