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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2313号

王爱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爱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2313号原告王爱荣,女,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艳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艳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荣诉称:2015年12月5日13时许,王春华驾驶原告王爱荣的豫N×××××号重型货车在长深高速(宁杭)杭宁方向2188公里太湖服务区处时与李元成驾驶的辽A×××××,鲁H×××××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参保有车损险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保险金76000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广发银行郑州金成支行,原告应提供该行出具的赔款确认书或贷款结清证明,否则无权主张保险金。2、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对方辽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我公司依据车损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3时10分许,李元成驾驶辽A×××××号、鲁H×××××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杭宁方向2188公里太湖服务区处时,与王春华驾驶的豫N×××××号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元成、王春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25日,经商丘市喜悦冷藏设备有限公司维修,原告车损为74558元。另查明:豫N×××××号重型货车登记在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王爱荣。豫N×××××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其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索赔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可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首先由对方辽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我司依据车损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爱荣车损费用共计74558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爱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王爱荣承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玉巧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