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496号原告马振海。委托代理人菅强辉,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立忠。委托代理人翟丽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述国。委托代理人褚燕海,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志平。委托代理人褚燕海,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振海诉被告明立忠、范述国、第三人刘志平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海委托代理人菅强辉、被告明立忠委托代理人翟丽娜、被告范述国及第三人刘志平委托代理人褚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9日,原告收到法院送达的鲁0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对案外人明立忠提出的“鲁V号轿车是其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撤销了对涉案鲁V号车辆的查封。原告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范述国并非明立忠,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鲁V号奔驰轿车归被告范述国所有并许可对该车辆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立忠辩称,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8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立忠为涉案车辆所有人,涉案车辆购车款均由明立忠支付,且自购车之日始,涉案车辆一直由明立忠掌管使用,因此,法院应撤销对涉案车辆的查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述国辩称,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8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述国与明立忠之间确实存在顶名购车事实,涉案车辆确系明立忠购买,范述国对涉案车辆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被告范述国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述国与第三人刘志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原告马振海与本案被告范述国、第三人刘志平、案外人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述国、刘志平偿还马振海借款100000.00元,昌邑市百业塑料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昌执字第38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范述国名下的鲁V号奔驰牌轿车及鲁G号别克牌轿车各一辆。后被告明立忠做为案外人以鲁V号奔驰牌轿车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鲁078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以涉案车辆系明立忠所有为由,裁定撤销了对涉案车辆的查封,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关于涉案车辆购买及占有、管理和使用问题查明:2011年,被告明立忠因资金不足,需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从潍坊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S400L奔驰牌轿车一辆,但经该公司审查,不具备该公司规定的按揭购车条件,被告范述国符合条件,明立忠遂与范述国及第三人刘志平协商,由范述国为明立忠顶名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奔驰牌轿车。协商完毕后,2011年9月30日,被告范述国、第三人刘志平与梅德赛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下称奔驰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车辆总价/低押物价值:人民币1458000.00元,贷款金额/抵押金额:人民币1166400.00元,首付比例20%,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年利率5.5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月还款额27152.94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人已按贷款人要求比例支付购车首付款、借款人在贷款人指定银行开立还款帐户并完成所有与委托扣款相应的必要手续等贷款支付条件,被告范述国在合同的借款人栏内签名,第三人刘述平在共同借款人栏内签名。2011年11月6日,两被告关于顶名按揭贷款购车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明立忠交付首付款,购买奔驰S400轿车一辆,因受购车条件限制委托范述国用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名义办理有关购车手续,车的行驶证使用范述国的姓名,购车后车辆的使用权、所有权全部归明立忠所有,车贷由明立忠按月及时交付,车贷到期,明立忠及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范述国应无条件积极配合。为履行以上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及协议书,2011年10月8日,明立忠安排案外人李汉政(已死亡,此前借明立忠款未还)以范述国名义通过潍坊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POS机刷卡支付购车首付款291600.00元,该款由奔驰公司扣划至该公司帐户。同日,范述国代明立忠为涉案车辆缴纳了车辆购置税124615.00元,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缴纳保险费950.00元,代缴车船税950.00元,投保了商业险,缴纳保险费38689.64元。2011年10月9日,范述国代明立忠为涉案车辆办理了登记证及行驶证。以上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保险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均由被告明立忠持有。涉案车辆手续完备后,2011年10月10日,两被告签订顶名购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明立忠需贷款购买奔驰牌轿车,因不能用自己的名义贷款,借用范述国名义从潍坊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并借用范述国名义同奔驰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所购车辆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WDDNG9FB,发票价格为1458000.00元,发动机号为27297431900981,该车辆以范述国名义在奔驰公司办理个人汽车贷款,贷款期限为4年,该车辆实际所有权归明立忠。涉案车辆实际首付款291600.00元,保险39744.64元,购置税124615.00元,贷款1166400.00元,均由明立忠自行负担。明立忠在贷款期间(2011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每月12日前将应还款数额27152.94元转账到范述国贷款账户,明立忠可以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提前还款,费用由明立忠承担。上述所有由明立忠付款的费用,票据原件由明立忠保存。车辆的相关手续合同原件由明立忠保留,范述国可以留存经明立忠签字的复印件。补充协议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11日,潍坊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明立忠交付了涉案车辆,此后涉案车辆一直由明立忠占有、使用、维修与保养。自2012年10月9日始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中载明的受益人为明立忠,保险单、保险费收费收据、涉案车辆维修保养服务证、维修保养费收据等均由明立忠保存。2012年4月20日,依据明立忠申请昌邑市公证处对范述国、刘志平的证言进行了保全证人证言公证,制作了(2012)昌邑证民字第261号、262公证书。2015年12月17日,依据明立忠申请昌邑市公证处对范述国证言再次进行了保全证人证言公证,制作了(2015)昌邑证民字第1166号公证书。经(2012)昌邑证民字第261号公证书公证的刘志平证言、(2012)昌邑证民字第262号公证书公证的范述国证言内容一致。该两份证言证明,明立忠于2011年10月8日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涉案车辆价值1458000元。以上两证言还证明因明立忠购买涉案车辆需办理汽车贷款,明立忠不符合潍坊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办理贷汽车贷款的条件,范述国符合条件,因此明立忠以范述国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该车首付款由明立忠支付,车贷全部由明立忠归还,自购车之日起,该车一直由明立忠管理、使用、支配等。经(2015)昌邑证民字第1166号公证书公证的范述国证言证明,明立忠借用范述国名义购买涉案车辆,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立忠借用范述国银行账户向奔驰公司偿还贷款1619657.21元,明立忠已将车贷还清,该车所有权归明立忠,车辆手续及按揭贷款手续均在明立忠处等。关于购买涉案车辆贷款的还款情况查明: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3月8日,明立忠每月交付第三人刘志平现金28000元,由刘志平存入范述国的工行6208账户,由奔驰公司按月从该账户内扣划27152.94元。2012年4月11日,明立忠交付李汉政现金28000元,由李汉政将其中的27152.94元存入奔驰公司的工行0282账户内。2012年5月10日,明立忠将现金28000元存入范述国6208账户内,5月11日,奔驰公司从中扣划27152.94元。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9月5日,明立忠按月通过其农商行6298账户存入范述国6208账户现金28000元,然后由奔驰公司按月从中扣划27152.94元。2012年10月11日,明立忠通过其农商行6221账户存入范述国6208账户现金28000元,由奔驰公司从中扣划27152.94元。2012年12月28日,明立忠通过其6298账户转入奔驰公司0282账户现金84000元,2013年2月8日,明立忠通过其6298账户转入奔驰公司0282账户现金28000元。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21日,明立忠按月通过其6221账户转入奔驰公司的0282账户车贷款,除2014年9月8日的还款额为29000元外,其余每月还款额为28000元。2015年11月4日,明立忠通过其6221账户转入奔驰公司0282账户现金49221.93元。明立忠共偿还首付款及贷款1619657.21元。2015年12月22日,奔驰公司为明立忠出具账户明细及结清证明各一份。被告明立忠为证明涉案车辆为其所有,提供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2012)昌邑证民字第261号、262号公证书、(2015)昌邑证民字第1166号公证书、李汉政出具的证明、潍坊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POS机小票、首付款收据、购车发票、完税发票、交强险缴费发票、商业险缴费发票及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证、涉案车辆维修服务卡、维修保养费收据、有关银行业务汇款凭证、有关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奔驰公司出具的账户明细、结清证明等证据。原告、被告范述国、第三人刘志平对被告明立忠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涉案车辆首付款由明立忠支付、贷款由明立忠偿还、范述国为明立忠顶名贷款的事实,但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范述国而非明立忠。
本院认为,因原告、被告范述国、第三人刘志平对被告明立忠提供的包括两被告因顶名购车所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明立忠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据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院对涉案车辆购买后一直由被告明立忠占有、处理和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且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在被告明立忠已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涉案车辆应归明立忠所有,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车辆系被告范述国所有并许可对涉案车辆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振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明琪
人民陪审员 陈乃峰
人民陪审员 徐绍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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