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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执610号

张志福与廖孝军、夏燕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志福,廖孝军,夏燕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610号

申请执行人:张志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斌,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廖孝军。

被执行人:夏燕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孝军。系其丈夫。张志福与廖孝军、夏燕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志福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廖孝军、夏燕燕支付货款9063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廖孝军、夏燕燕名下位于江山市虎山一区17幢405室房屋已诉讼保全,但该房屋已设立抵押,现不宜处置,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廖孝军、夏燕燕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达成和解,约定还款计划,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6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刘荣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