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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072号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陈树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树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072号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石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明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树琛,199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与被告陈树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中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诉称:2015年11月9日,陈树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来安县汊河新区与案外人李永科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小型客车损失,经交警认定陈树琛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系江娟所有,其在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投保车辆综合损失险,出险后因陈树琛不配合赔付该车损失,被保险人江娟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先行赔付其车损,而陈树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苏A×××××号小型客车车损19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应由陈树琛承担。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现已支付赔款并获得权益转让书,依法提起代位权之诉,故诉请判令陈树琛返还其支付给被保险人江娟的保险赔偿款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银行电子转账回单、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江娟支付保险金1900元;2、保单抄件一份,拟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江娟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授权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其已获得授权追偿权;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5、车辆损失核损单、维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车辆损失的金额;6、陈树琛身份信息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陈树琛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所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将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江娟为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限额47944.44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9日,李永科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在来安县汊河新区南京湾处因转弯时操作不当与陈树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树琛受伤。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永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树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日,经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查勘定损,苏A×××××号小型客车确定损失为1900元。事故发生后,来安县金马汽车修理厂对苏A×××××号小型客车进行了维修,并于2015年12月1日收取了1900元的维修费用。2016年1月19日,被保险人江娟、驾驶员李永科向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出具《授权保证书》,同意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在向其赔付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追偿。2016年1月28日,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江娟的申请,向江娟赔付了保险车辆损失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树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保险事故致使苏A×××××号小型客车受损,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按程序定损并核实被保险人江娟提供的维修发票等资料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赔付了车辆损失1900元,故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代被保险人江娟向交通事故中未购买交强险的侵权人即陈树琛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树琛未依法为其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苏A×××××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亦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陈树琛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相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要求陈树琛赔偿其已支付给江娟的车辆损失1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树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树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中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