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684号原告王金良,男,汉族,1951年5月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商丘市梁园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新成,农民。被告高艳,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良与被告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窦玉巧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参加合议,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王新成,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朝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良诉称:2015年10月30日8时,被告高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刘口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站在路口东北角的王金良撞倒,造成王金良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64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艳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应提供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2、事故发生后,被告直接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8时,被告高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刘口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站在路口东北角的王金良撞倒,造成王金良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金良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11110.7元。2016年4月1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金良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王金良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高艳给原告王金良垫付费用64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艳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医院专门人员进行了护理,且产生了部分护理费用,护理费不应再支持。
本院认为,医院虽收取一定护理费用,但根据医嘱及实际情况,原告仍需一人陪护,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王金良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1110.7元、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住院38天)、护理费1130元(10853元/年÷365天×38天)、残疾赔偿金17365元(10853元/年×16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共计34825.7元。因被告高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34825.7元的损失应足额予以赔付。被告高艳已支付原告王金良费用64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金额后,被告高艳再赔偿原告损失28425.7元(34825.7元-6400元)。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艳除已经支付原告王金良的6400元费用外,再赔偿原告王金良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842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金良承担230元,被告高艳承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玉巧
审 判 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