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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刑初49号

49文艳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文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8时许,文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XG0**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刘某某)沿白碧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北侧路下,与树木发生碰撞,至文某某、刘某某受伤,蒙DXG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文某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257.7mg/lOOml,属醉酒。刘某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246mg/lOOml,属醉酒。经巴林左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查证,被告人文某某未取得三轮车驾驶证。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与刘某某对各自责任达成了协议。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颈髓损伤,高位截瘫,现仍未治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报告、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某某、于某甲、罗某某、张某某、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血液中酒精检测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壹张;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文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lOOml以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景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笑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