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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执字第00817号

梁遵玲与鲍泽俊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遵玲,鲍泽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执字第00817号申请执行人梁遵玲。被执行人鲍泽俊。申请执行人梁遵玲与被执行人鲍泽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梁遵玲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张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梁遵玲申请执行事项为:

一、赔偿梁遵玲81010.5元;

二、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三、负担执行费1115元。经查,被执行人鲍泽俊于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被执行人鲍泽俊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梁遵玲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张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涛

审 判 员  王世军

代理

审判员  吴公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