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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初字第910号

周福联与张文英、李怀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福联,张文英,李怀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初字第910号原告周福联。委托代理人韦应贵,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英。被告李怀旺。

原告周福联与被告张文英、李怀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福联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张文英丈夫雒焕学因购买工程车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年10月20日,雒焕学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雒焕学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李怀旺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雒焕学均未还款。2015年10月20日,雒焕学意外身亡,原告要求雒焕学妻子张文英偿还借款遭拒。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文英、李怀旺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两份,证明雒焕学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二被告缺席未提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借条两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张文英、李怀旺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张文英丈夫雒焕学因购买工程车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3个月,最多不能超过6个月,雒焕学已支付近2万元利息。同年10月20日,雒焕学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为2个月,对此项借款,雒焕学未还本付息。雒焕学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李怀旺分别在借条的担保人项签名李怀旺。2015年10月20日,雒焕学意外身亡,原告要求雒焕学妻子张文英偿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福联与雒焕学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出借人已将借款实际交付与雒焕学,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雒焕学在与张文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购买工程车为由向原告所借债务,张文英未举证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雒焕学向原告所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因雒焕学亡故,被告张文英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被告张文英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才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怀旺仅在借条上的担保人项签名,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限均无约定,对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务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当庭陈述借贷双方对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6个月和2个月,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均未要求被告李怀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当免除被告李怀旺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英偿还原告周福联借款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守涛

代理

审判员  缪成彩

人民陪审员  胡菊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强光华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