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295号原告字金六,男原告字堂想(系原告字金六之妻),女被告子军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职务:经理。地址:鹤庆县兴鹤路33号。委托代理人XXX,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字金六、字堂想诉被告子军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中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字金六字、字堂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子军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约14时,被告子军希驾驶云294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K11+500米处与原告字金六驾驶的云Lb784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字金六及乘车人字堂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庆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子军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至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字金六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544.20元;字堂想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214.80元。2016年3月16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字堂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损伤未达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5000元。同时,被告子军希所驾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保险险种为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子军希承担。期间,子军希垫支生活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为(二人):医疗费3759元、误工费1343元、护理费134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700元、车费600元,合计15445.00元(含子军希支付的医疗费2651.00元)。
被告子军希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无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二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5554.6元,同时支付了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及车费600元,无证据证明,不应赔偿。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我所承担的份额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我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返还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子军希支付了理赔款6789.26元。现二原告再次进行理赔,请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A2、鹤庆县人民医院的证据一组(①诊断证明复印件二份,②出院证明两份,③收费票据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二原告受伤后至该院诊断治疗的经过及支付医药费2651元(1044.20元+1606.80元);A3、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字堂想损伤未达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500-5000元;A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子军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子军希提供的证据有:B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欲证明被告子军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B2、医疗费单据六张(其中金额为1044.20元和1606.80元的医疗费单据与原告提供两张收费票据一致),欲证明被告子军希支付了二原告的医药费4344.6元;B3、修理费票据一张,欲证明被告子军希支付了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400元;B4、餐票单据32张,欲证明被告支付给了二原告生活费610元,出院时还给付原告现金400元;B5、驾驶证以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子军希的驾驶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C1、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系合法的保险从业机构;C2、保险抄单二份,欲证明被告子军希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司机和乘客);C3、保险理赔单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子军希支付了理赔款6789.2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子军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均无异议,但是请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均无异议,说明这些医疗单据的原件保险公司理赔的时候已经做账了;A3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是在保险公司已经作出了理赔后才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对A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子军希提供的证据B1、B5无异议;对B2的收费单据中检查费324元、住院收费130元认为没有产生,对其他的住院收费单据无异议;对B3无异议;对B4中20元以及10元的两张旅社费有异议,其他票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子军希提供的证据B1、B2均无异议;B3摩托车的修理发票形式要件不合法,为非正规发票;B4与保险公司无关,是双方的自愿行为;B5无异议。原、被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C1、C2、C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被告子军希提供的证据B1、B2、B3、B5,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C1、C2、C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本院将其确认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B4证据中原告有异议30元的票据外,对其余票据的餐票单据32张(金额合计58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子军希驾驶云294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K11+500米处与原告字金六驾驶的云Lb784号(同车搭载妻子字堂想)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庆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子军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至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字金六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913.80元;原告字堂想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430.80元,二人合计4344.60元,该费用全部由子军希垫付。子军希同时支付二原告生活费98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原告字堂想的伤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5000元。2016年3月1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合计15445.00(含子军希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另查明:1、被告子军希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2016年1月28日,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子军希支付理赔款6789.2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予以分担。本案中,被告子军希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作为交强险保险合同受益人,也是保险赔偿款的请求权人,保险公司与子军希未经二原告同意签定了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协议,该协议不能对抗保险受益人即本案原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子军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的天数按住院天数计。以上费用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分别确定为(含二人):医疗费4344.6元、误工费1343元(79元/天×17天)、护理费1343元(79元/天×17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修理费400元、车费酌情确定200元。以上各项赔偿额共计14330.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886元(含误工费1343元+护理费1343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4344.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11044.6元,不足1044.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修理费400元,三项合计13286元。以上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1044.6元,由子军希承担,其已垫支部份应予扣减。鉴定费17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对子军希已作出了理赔而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
原告: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288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400元,三项合计13286元(其中支付给二原告7561.4元,支付给子军希垫支的572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二、由被告子军希赔偿二原告104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子军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中信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梅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