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729-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西盛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朝霞,该××员工。被执行人蓝建国(曾用名兰建国)。申请执行人广西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蓝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729号。截止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案件执行费7444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蓝建国主动将借款本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案件执行费7444元汇入本院帐户,并提出,被执行人��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判监督,该院现已受理审查。要求待审判监督程序结束后,再视结果将案件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至此,
本院认为,本案尚处于审判监督程序过程中,为避免执行回转导致案件款项无法执行,被执行人所支付的案件款应暂不予支付,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待该审判监督程序完结后,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729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于平
审 判 员 杨耀春
代理
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六年��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