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228号
原告:张祥。
委托代理人:陶莉萍,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建明。
委托代理人:戚蔚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冬湖路*号。代表人:韦瑞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崇春雨,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祥为与被告史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莉萍,被告史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戚蔚蔚,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崇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祥起诉称:2015年10月23日6时36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自行车在余姚市南雷南路远东路口地方由南往北违反信号灯,与由被告史建明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处的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建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创伤、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左侧多肋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多处挫伤,住院7天。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肇事车辆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9.05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420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
二、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诉请为88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为13793.80元。
被告史建明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案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支付;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已经支付医疗费8172.03元及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
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应按照医疗费发票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进行赔偿计算210元;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48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交子女出生证明支持13793.8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期间60元/天计算共计3880元;交通费应结合就诊次数酌情考虑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其主观过错支持20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由法院核定。原告张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与责任分担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医疗费发票、病历本及出院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就诊的事实。被告史建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相关非医保费用。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伤残、“三期”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暂住证、户口本、劳动合同及误工收入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有一年以上的非农收入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的事实。被告史建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对于两本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本暂住证之间存在长达两个月的断档,故无法证明原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于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子女罗成得的出生时间应结合出生证明来核实;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但根据工商调查结果来看,该厂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故劳动合同与该厂成立日期存在异议;对于误工证明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核实,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就已在余姚市诚塑料型材厂(普通合伙)工作,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史建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车辆修理费收款收据一组,拟证明被告史建明先行支付医疗费8172.03元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工作单位的工商登记证明,拟证明该厂成立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的事实。原告认为其进入该厂已经在运营了。被告史建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核实,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认定,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史建明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8172.03元及支付原告的电瓶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告与罗发翠育有一子罗成得(2015年3月15日出生)。关于原告张祥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714.53元。依照本院已经采信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714.53元。2.营养费18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住院期限共7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03.80元。因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且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88310元(44155元/年×20年×0.1)合理合法,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793.80元合理合法,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5.误工费8800元。原告按照误工期限2个月20天主张其误工费为8800元合理合法,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6.护理费4209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限为7天,结合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对鉴定意见及非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的认可,现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29元(147元/天×7天)及非住院期间护理费3180元(60元/天×53天)合理合法,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7.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鉴定费2040元。10.财产损失12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车辆修理费收款收据,本院认定车损为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车不按信号灯规定通行,被告史建明驾车未确保安全,双方的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及过错均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原告的过错责任较大,被告史建明的过错责任较小。因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60%责任,被告史建明承担本起事故的40%责任。肇事车辆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史建明先行支付的医疗费8172.03元及支付原告的电瓶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要求扣除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祥医疗费87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75.47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03.80元、误工费589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121200元;
二、被告史建明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张祥营养费724.53元、误工费2903.80元、护理费420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0377.33元的40%即4150.93元;
三、驳回原告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张祥同意扣除被告史建明已支付的9372.03元,故原告张祥实际得款115978.90元,被告史建明实际得款5221.1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张祥负担1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史建明负担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洪 森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贺小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