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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2民初446号

原告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蒋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2民初446号

原告:蒋某,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丁晶,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考虑到孩子的幸福和被告已改变许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熊 鹰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史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