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吕再晓,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151号。
负责人:冯雷建,该行行长。
原审
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区荷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卢鹏,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永康市正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玉桂路88-2号第二幢。
法定代表人:吕再晓,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城东街道东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鹏,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永康市锋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玉桂路88-2号第二幢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吕再晓,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吕再晓。
原审
被告:任孟贞。
原审
被告:卢鹏。
原审
被告:金波。上诉人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和原审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永康市正卓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锋剑机电有限公司、吕再晓、任孟贞、卢鹏、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永康市,本案应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授信协议》中第13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约定,而上述管辖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甲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所在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151号,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郑永强
审 判 员 朱展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代
书记员 盛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