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克雄
审 判 员 马 萍
代理
审判员 苟改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儒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