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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执641号

南谯区人民法院与裴国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谯区人民法院,裴国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641号

申请执行人:南谯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黄山。

法定代表人:杨芳,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裴国锐,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人诉讼费人民币25元,承担执行费50元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裴国锐在银行系统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裴国锐银行存款人民币1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宏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章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